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非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应当设置畜禽粪便、污水污染防治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应当进行收集,并在保护区外处理处置。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允许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生产者科学种植、减少化肥施用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原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及上游连接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饵料投放和药物使用,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应当进行收集,并在保护区外处理处置。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允许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生产者科学种植、减少化肥施用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原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及上游连接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饵料投放和药物使用,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