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明确设施建设以及运行责任主体,保证设施建设以及正常运行资金。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