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