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相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