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