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进行监测,加强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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