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渔业)、园林和林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巡查机制,及时发现、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河流、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巡查、管护,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河流、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巡查、管护,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