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长、湖长职责范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