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同一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同一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