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
(三)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五)合并或者分立。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办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
(三)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五)合并或者分立。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办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