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进 口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章 进 口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