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