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专营办法 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