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山体保护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的;
(五)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六)擅自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
(七)对未达到验收条件通过验收的;
(八)拒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违反山体保护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的;
(五)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六)擅自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
(七)对未达到验收条件通过验收的;
(八)拒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