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住宅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或者新建风力发电项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新建、扩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毁林开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毁林开垦、滥伐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一)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住宅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或者新建风力发电项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新建、扩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毁林开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毁林开垦、滥伐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