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开采或者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修复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矿山场地闭坑前或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山体治理修复工程,并达到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进行修复治理的,限期修复治理;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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