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七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