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地下水利用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市、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市、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