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十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下水相关规划的实施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