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净化水质、修复水生态、补给涵养地下水的功能和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发挥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发挥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