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二)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花坛(池)、绿化带、窨井等处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向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机动车辆司乘人员车窗抛物;
(七)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二)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花坛(池)、绿化带、窨井等处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向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机动车辆司乘人员车窗抛物;
(七)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