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