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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