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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