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