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