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