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使废气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