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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