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