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扬尘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或者无许可证清运、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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