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