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四条
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宠物日常管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三)不携带宠物进入禁止宠物入内的公共场所;
(四)不饲养藏獒等烈性犬种和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
(一)做好宠物日常管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三)不携带宠物进入禁止宠物入内的公共场所;
(四)不饲养藏獒等烈性犬种和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