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在水量调度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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