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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