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或者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或者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