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漏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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