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农村村民户成员推选户代表申请,户成员名单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依法利用宅基地新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宅基地建房批准文件、房屋竣工材料、确定户代表和户成员的材料、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首次登记。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受让人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因继承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按照规范有序、方便办理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组织开展首次登记工作。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代以及家庭分户等情况,应当经不动产权属调查并经村民小组、村、乡镇逐级确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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