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督促、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办理情况进行自查、开展评估考核。对于拖延、贻误办理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确定督办专题,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听取代表的意见,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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