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自查。自查工作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
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