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