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办理建议。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办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