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十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