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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