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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