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2-20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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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第二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 第五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 第六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 第十一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三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 第十六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 第十八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 第十九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 第二十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 第三十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市场监管部...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和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