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卫生预警制度。对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预警级别。预警级别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结果和疾控机构的报告,开展公共卫生事件发展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报告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采取相关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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