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财务核算、财务会计档案保管和统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的,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的,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