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将农村集体资产作价出资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达到章程规定的限额的;
(三)因村民小组、村、乡镇撤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一)将农村集体资产作价出资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达到章程规定的限额的;
(三)因村民小组、村、乡镇撤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