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在区农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村民小组、村、乡镇撤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先行对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制定处置方案。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和处置方案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时,对纳入经营性集体资产管理范围的土地补偿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份额量化,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和处置方案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时,对纳入经营性集体资产管理范围的土地补偿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份额量化,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